(2010)温龙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与陈甲、陈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陈,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丁。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陈德某某购车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2987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42375计算,同时约定贷款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若被告陈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温州分行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签发《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4061.22元用于垫付被告陈甲积欠的借款本息。事后被告陈甲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陈乙、陈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甲向原告支付被建行温州分行强行扣划的保证金本金24061.22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陈乙、陈丙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代为被告陈甲偿还银行贷款24061.22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因购车资金需要,被告陈甲同原告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甲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42375计算,并约定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陈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陈乙、陈丙自愿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但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甲出现连续逾期付款,建行温州分行催收无果,遂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4061.22元用于垫付陈甲所积欠的本息。事后被告陈甲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陈乙、陈丙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甲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甲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垫本息24061.22元后,被告陈甲也未及时偿还,原告现向被告陈甲追偿此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且请求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迟延履行的,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完毕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乙、陈丙自愿为被告陈甲的还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24061.22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02元,由被告陈甲、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41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潘小静审 判 员 徐洁人助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贤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