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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鹿泉市山尹村,现住原籍。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文辉、赵骞,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强、陈某浩到本市西三庄西区B11号楼1单元502室拿陈某强的被子、衣服和工具时,因故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辩解被告人张某初入社会,不理智,触犯了法律,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且该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强、陈某浩到石家庄市西三庄西区B11号楼1单元502室拿陈某强的被子、衣服和工具时,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强、陈某浩、赵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开庭笔录及调解协议,交纳赔偿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中文 审判员  解巍岗 审判员  杨国忠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