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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2号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田丰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及以前向原告购买灰板纸,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07年9月1日,双方核对后,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5000元。此后,被告以他人名义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21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被告郑某某以宁波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已向其支付30000元货款的意见,系对其不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2007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嗣后,被告郑某某以宁波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名义汇给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21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纸款2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市××纸××有限公司纸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