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弥,杨周明,俞水英,杨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海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水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爽。上诉人陈海弥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刑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自诉人陈海弥以三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因自诉人坚持告诉,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海弥对被告人杨周明、俞水英、杨爽的控诉。上诉人陈海弥认为,杨周明、俞水英、杨爽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裁定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和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弥以杨周明、俞水英、杨爽三人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杨周明、俞水英、杨爽三人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的罪证不充分,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