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雍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起,被告人雍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淫秽影碟用于贩卖牟利。2010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雍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携带上述影碟途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留下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车内扣押各类影碟767张,被告人雍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767张影碟内容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均属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雍某于2010年1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清单、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雍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