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古历于2009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到10月1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2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同年古历12月15日前还款,被告出具借条,款到期,被告均说过几天还款为由,实际上被告家中经济基础较好,原告至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人民币,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古历2009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倒款”人员,这是“倒款”借给答辩人的钱,答辩人拿来赌博用的,收到12000元是事实。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借条今向陈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月15日前还,农历此据借款人:孙某某2009年古历10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某某2009年12月15日前还款。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孙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9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农历2009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孙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返回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某的抗辩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农历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