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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曾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意借款12万元并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法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尤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自催讨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金紫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