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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XX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200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XX强先后三次在嘉善县陶庄镇早夜超市边、陶庄镇雄鹰大道正大药房南侧二楼第二间贺剑秋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陈荣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非法获利500元。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XX强先后四在嘉善县陶庄镇中心旅馆405、403、203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林立财、林真俤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非法获利800元。200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XX强在嘉善县陶庄镇新惠明大酒店318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陈荣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后被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2.95克)及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荣林、林真俤、林立财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4.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XX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