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平远兴x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平远兴x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远兴x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平远兴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某某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家私厂的个体经营者。兴x公司、薛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兴x公司向薛某某供应椅子。薛某某收到兴x公司的货物后,于2008年6月27日向兴x公司出具一张还款计划,内容如下:2008年7月付椅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付椅款70000元;同年9月付椅款55486元,同年10月付椅款70000元,同年11月20日付椅款52389元,以上合计椅款297875元。兴x公司确认上述椅款薛某某至今仅支付63000元及以货物冲抵椅款28000元,薛某某尚欠兴x公司椅款为206875元(297875元-63000元-28000元)。上述椅款经兴x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兴x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薛某某的还款计划,证明薛某某共欠兴x公司297875元。薛某某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薛某某向该院提交一份对帐单(传真件),证明兴x公司、薛某某双方成交的金额及证明兴x公司延期交物半年。兴x公司对薛某某提交的对帐单(传真件)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上双方没有签名盖章确认,因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兴x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薛某某支付兴x公司货款206875元;2、薛某某以20687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至付清为止(利息从2008年8月1日暂计至2009年8月1日为158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某某承担。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答辩状,该答辩状含有反诉内容,但又不符合反诉状的相关格式,且未向该院预交反诉费。在庭审中,该院已告知薛某某,如薛某某诉请兴x公司赔偿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薛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兴x公司向该院提交薛某某的还款计划,显示薛某某共欠兴x公司297875元。薛某某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兴x公司认可上述椅款薛某某至今已支付63000元及以货物冲抵椅款28000元。现兴x公司诉求薛某某支付椅款206875元(297875元-63000元-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兴x公司诉求上述货款206875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兴x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6日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薛某某在答辩状中称,兴x公司延期交货造成其损失,要求兴x公司予以赔偿,但薛某某未能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薛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兴x公司椅款206875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薛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5元,由薛某某承担。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x公司两次延期交付薛某某定制的椅子,导致薛某某不能向第三方按时履行合同,造成薛某某赔偿第三方违约金,同时因延期交付导致第三方拒绝再向薛某某订购家俱,造成薛某某巨额损失(该巨额损失薛某某保留起诉的权利)。1、2007年4月双方约定在当年5月底前,兴x公司向薛某某交付782张椅子,但兴x公司直到当年7月底才交货,使薛某某因此赔偿加拿大国际订单13600万美元(人民币92750元);2、2007年8月底,兴x公司承诺下笔货一定按时交付,薛某某同时又向兴x公司订购500张椅子,约定当年10月底交货。但是兴x公司却在7个月后,于2008年的5月份交货,该笔货物的延期造成薛某某不能及时给第三方履行合同,并积压了薛某某28400万美元(人民币193688元)的其他货物,至今未能售出。3、兴x公司两次违约,应当赔偿薛某某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为10763.25元。以上正因兴x公司的迟延交付,导致薛某某在出口该笔家具时,正赶上金融危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薛某某所出具的付款计划应予以撤销。二、兴x公司起诉时所出具的付款计划,是附有条件的,因为兴x公司交付给薛某某的椅子缺少零配件,根本不能销售,当时薛某某拒绝收货,但是兴x公司承诺”已经生产出来了,送到你们厂慢慢处理吧”,薛某某看在多年合作的情份上将货物留下。所以在薛某某出具付款计划时,兴x公司承诺尽快将零配件补齐,但时至今日兴x公司根本未补过任何配件,导致该批货物中的绝大多数还积压在薛某某的仓库,另外为了减少兴x公司损失,薛某某已补充一部分零配件进行销售。因此,薛某某强烈要求兴x公司将已经存放在薛某某处两年多的残缺家俱拉回。薛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薛某某向兴x公司返还至今仍积压在仓库的兴x公司延期交付的椅子;兴x公司因延期交付赔偿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201.25元。被上诉人兴x公司辩称:薛某某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某某向兴x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其共欠兴x公司货款297875元,至今尚有206875元未付,因此,薛某某依法应向兴x公司支付货款20687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薛某某虽主张该付款计划附有条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薛某某关于受世界经济环境影响,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其出具的付款计划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x公司是否延期交货造成薛某某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薛某某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薛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1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