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潮忠、郑潮忠为与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与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潮忠,郑潮忠为与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郑潮忠,下岗工人,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法定代表人:郑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潮忠为与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产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潮忠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承建了丰产村至花坟头村联网公路工程,总工程款121079元(不含税)。完工后,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公路交付使用。被告于施工期间支付了30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2月9日后支付了70000元,尚欠21079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0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郑潮忠在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期间被浙江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为市政三级项目经理,且受浙江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5月22日同被告就丰产村至花坟头村联网公路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故应认为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浙江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丰产村委,原告郑潮忠个人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郑潮忠的起诉,其主体身份不符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原告郑潮忠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潮忠对被告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