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余积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黄根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余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黄根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洪余积,浦南街道洪田畈村一区8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路83号。负责人高树栋被告黄根发,县黄宅镇新华村新店迎宾路72号。原告洪余积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黄根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余积和被告黄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余积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黄根发驾驶苏na5540车,途径桐义线黄宅环岛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皖j×××××5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皖j×××××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根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0056.33元。出院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000元,其余未进行赔偿。另经查,肇事车辆苏n×××××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5.2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44.5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18元、施救费180元,合计人民币45856.99元。2、由被告黄根发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54元、鉴定费168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12元,合计人民币1624.33元的70%,即人民币11369.63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369.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等。2、黄根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情况及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情形。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5、车损估价单、修理费票据、估价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等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交通费444.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根发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1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对于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根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黄根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作出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根发驾驶苏n×××××车,途径桐义线黄宅环岛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皖j×××××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皖j×××××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20056.33元。出院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根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余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11000元,其余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黄根发负主要责任,原告洪余积负次要责任,且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黄根发负事故70%责任,原告洪余积自负30%责任。苏n×××××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包括残疾赔偿金22219.2元、医疗费200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3795.2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44.5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2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718元、估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案件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45.68元为宜,故应是2740.8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余积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44.5元、误工费3795.29元,合计人民币45856.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根发赔偿原告洪余积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0056.33元,营养费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1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5329.13元的70%,即人民币10730.39元。(被告黄根发已实际支付的11000元,多付的269.61元应退还被告黄根发)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余积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黄根发承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