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60���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及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2009年3月20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现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3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至法院。2010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2010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余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4月14日归还本金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