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施某某、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施某某,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4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励某某。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励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毛绒货款40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届期,被告施某某除支付150000元外,尚欠250000元至今未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系慈溪市霄翔毛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施某某期间购买的毛绒是向原告个人购买。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