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施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在湖北省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家做水泥工,原告在家带孩子。1999年10月原告为了赚钱维持家某生活将女儿一起带到湖北父母处生活,2000年农历正月到苏州打工,此后就一直很少回家,只是过春节时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了给女儿上户口于××××年××月××日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于2007年和其他女人公开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于同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施琪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温某某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证据三,当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施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施某乙某于1995年农历正月在湖北省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江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施琪某某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女儿施琪某某告江某抚养,被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某抚养费15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