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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起诉并答辩称,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承包某某书》一份,由被告将吴某某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每平方米补贴50元材料差价的《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调整为:主楼450元/平方米,阁楼350元/平方米,平台1**元平方米。4月30日,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03年7月6日,在原告依图施工完成某某和一层主体时,本工程西面邻居以被告的综合楼与其房室间距太近影响采光为由阻止施工,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同年8月30日,被告同意将其综合楼往南移进2米,增加费用48307.50元。施工中,被告通过设计变更,增加综合楼西面1-4层楼梯、南面3-5层楼梯、阁楼卫生间、1-2轴基础加梁等工程量,增加造价79232元。另外,应被告要求,增加室外东面底层卫生间、室外地面砼、室外地面泥搬运、西面围墙、老房屋顶女儿墙及加层二间等附属工程甲造价18225元。2004年11月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成的综合楼工程面积为:主楼877.96平方米,阁楼202.78平方米、平台2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为471259.1元,加上一层主体拆除费用48307.50元,设计变更增加费用79232元、附属工程增某某用18225元,本工程总造价为615273.90元。被告现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为原告支出人工费、材料费291683.52元(含外墙涂料),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1683.52元,尚欠原告203590.3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203590.38元(实际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后结算为准),并支付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工程承包某某》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更改联系单三份及增加设计图纸,证明本案诉争的综合楼经过设计变更,因此增加工程量的事实。4、吴某某综合楼照片13张,证明吴某某综合楼设计变更联系单增加工程量具体现场状况及附属工程的事实。5、吴某某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吴某某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6、衢州康平某设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464799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本诉部分,本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为准。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90503.61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11683.52元。根据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为464799元,应扣除由被告采购的材料款3018元,最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61781元,被告已多付28722.61元。双方对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反诉部分,1、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多付的工程款28722.61元。2、双方约定开工工期为2003年4月30日,工期6个月,应在2003年10月30日竣工,但本工程延至2004年10月31日才竣工,延期1年,给被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101000元。根据双方的违约条款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101000元损失。3、因存在工程乙问题,其中的维修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只能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5094.4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承担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安装承包某某书》一份,证明诉争的综合楼的楼梯和卫生间包括在本合同当中的事实。2、2003年4月11日更改联系单一份,证明工程联系单的相关内容已经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已存在违约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的事实。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0日,签字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为便于计算,被告将竣工验收定为2004年10月30日。6、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毛某某管理施工和领款的事��。7、材料明细单11张及支付工程款详细凭证2002份(155页),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款项490503.61元。8、被告自制的工程造价结算单及具体分项计算,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46575.36元的事实。9、反诉请求清单,证明被告反诉请求的构成及计算依据。10、图纸4份,证明综合楼工程的基础没有土方外运,楼梯面积没有变化,而是改在综合楼的两边,消防器材由原告承担的事实。11、维修的收款收据及收条19份,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代原告维修及所支出维修费用共计5094.40元的事实。12、拆除工程某意图及照片4张,证明拆除工程的现状和工程量594.16元的事实。13、领条3份,证明被告支付拆除工程的木工���资和混凝土工资的事实。14、泥工工资凭证2份及红砖、水泥、砂石材料凭证9份,证明被告老屋三楼的工资是由被告自己支付和材料是被告自己采购的事实。15、毛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老屋三楼的材料是被告自己采购的事实。16、房屋租赁合同5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17、衢州康平某设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464799元,其中,三楼老屋的造价3018元,由被告自己采购和支付应予剔除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所涉及的工程均已经在合���中均作了约定,不属于增加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可证明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已延误工期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附件三第四页合计3018元属于老房屋的材料费用是被告自己垫付的,该费用应在总造价中剔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竣工时间应为2004年10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中毛某某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的不予认可,毛某某的借条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该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消防器材由原告承担,消防器材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发生进行了维修及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15,认为由于证明人没有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明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承租人的身份不明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18元材料不是被告自付的。本院对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4、15、17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1、3相同,可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合同作了约定。原告的证据6和被告的证据17相同,可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吴某某综合楼工程总造价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7,应结合证据6来认定,即以原告本人和原告委托的毛某某签字的领款、收条为真实有效;其中涉及毛某某个人借款和与工程无关的支出部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了毛某某签字的凭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8,对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其自制的计算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的证据14、15、17能相互印证,证明吴某某综合楼是由��告自己采购材料,并自己施工,造价经鉴定为301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9-1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26日,无建筑资质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承包某某书》一份,由被告吴某某将吴某某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约定工期为6个月;并作了工程“提前每天竣工奖50元,延期每天罚50元”违约责任的约定。4月30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3年12月10日,为加快工程进度,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补贴材料差价每平方50元,��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付清。2、从2004年3月20日起,如乙方(原告周某某)早一天(竣工)奖500元,迟一天扣500元。3、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补偿另一方100000元。”2003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毛某某直接管理,材料费、工资款,由毛某某签字为准”。工程施工期间,分别由原告本人和受委托人毛某某从被告处领(收)取工程款总计484275.3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464799元。其中,吴某某综合楼老屋屋顶由被告自行采购材料,并完成施工。2004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已从被告处多领取了工程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8722.61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吴某某综合楼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衢州康平某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康衢鉴(2009)建鉴字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补正》,认定:“受鉴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人民币464799元。其中,实际面积按约定价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48558元;拆除部分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365元;新增及变更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0810元;附属工程(人工除外)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066元。其中,附属工程:老房屋屋顶上的建筑部分造价30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某某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工程应具备相应的��筑资质,被告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承包某某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讼争工程经造价鉴定,由原告为吴某某综合楼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64799元,根据前述事实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484275.30元,已实际超过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提供由原告方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中,有毛某某签字从被告处借款4次,共计2200元,属被告与毛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将该支出列入支付原告工程款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提供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中,有毛某某签字从被告处领取购买香烟3次、矿泉水1次及赔款1次,共计3436.50元,属工程之外的开支,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将该支出列入支付工程款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工程造价的鉴定,被告已实际多付原告工程款19476.30元,并由被告完成本因由原告施工的老屋屋顶工程3018元,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毛某某签字的借款、购买香烟、矿泉水及赔款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鉴定结论中确认的老屋屋顶建筑部分造价3018元,根据双方约定本应由原告施工完成,鉴于该部分施工系由被告���身出资购买的材料,并完成施工,应从工程鉴定总造价464799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本案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无法显示其所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本案讼争工程的维修,也无原告本人及毛某某对支出费用的确认,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应的工期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工期延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主张延误工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工程价款22494.3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733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向东审判员  王引儿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