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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连某某、连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李某某、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李某某,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连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9日、4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蒋某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自甬台温高速公路驶往温州方向途经临海北出口因李某某在同一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二简认(2009)第112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1日,原告将浙j×××××号小型轿车开往温州进行维修。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计人民币34559元、交通费3188元,合计377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李某某、蒋某户籍信息、机动车所有人详情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发票、证明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损失情况;6、证明2份,证明2009年11月21日方某某破损、地毯有黏稠中药物质,需要送回原厂维修及证明保险公司曾打算将原告方的车辆送到外面修理的情况;7、报价单、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声明,证明原告连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连某某与张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甲名下,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由连某某主张乙张甲自愿放弃主张乙。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交通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被告蒋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调解过程及项目有异议,第3条系后加的;对证明4中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蒋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车损及修理费34559元除更换方某某、地毯和工时某等16146元有异议外,其余修理费18413元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承认其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本案事实,愿意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异议。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更换方某某、地毯及工时某原告认为由于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方某某所包某某被驾驶人手表带划破,放置车上的中成药瓶打碎及瓶内药水渗透并污渍了地毯,故主张更换方某某、地毯及工时某16146元,为此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温州凌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报价单、结算单、无法修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蒋某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经调解部分“第3项浙j×××××号车某某向盘、地毯、车钥匙的损失费用”系后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方某某、地毯损坏损失,据车主与李某某核实,李某某在当时也不知道该损失情况,双方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不应承担此损失费用。本院认定: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浙公高二简认(2009)第112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经调解,1、浙j×××××号车的修某某用,2、浙j×××××号车的修某某用,3、浙j×××××号车某某向盘、地毯、车钥匙的损失费用。以上费用共计参项,由李某某承担100%,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时间、地点、方式解决”部分有异议,认为第3项系后加,且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承认第3项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加的,并与浙j×××××号车辆驾驶员李某某一起到交警部门后加的,被告蒋某对李某某与原告一起到交警部门后××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方某某、地毯损坏事实存在;车辆损坏原则上以维修为准,但原告提供的温州凌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方某某真皮破损、地毯中药污渍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原厂配件,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损坏可以修复,结合本案实际及考虑原告车辆使用年限(行驶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费为12916.8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88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票及加油站成品油票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蒋某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明显过高,也不能证明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需要去4s店维修的事实存在,据原告庭审陈述,一趟来回乘坐一般交通工具需要160元左右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8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自甬台温高速公路驶往温州方向,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43km+100m地段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尾随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二简认(2009)第112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坏维修费31329.8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31809.8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甲,张甲与原告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甲自愿放弃主张本案事故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权某。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蒋某,李某某系蒋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尾随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过错。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李某某系被告蒋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雇主即车主蒋某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也表示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连某某浙j×××××号车损维修费31329.80元、交通费480元等合计31809.80元;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某某负担60元,被告蒋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