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忠林与叶元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林,叶元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0号原告:孙忠林。被告:叶元奎。原告孙忠林与被告叶元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元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在2007年5月中旬,原、被告开始合伙从事建筑模板业务生意。由于被告业务较熟悉,所以对外联系业务由他出面签订合同。到2008年初生意不好,双方同意散伙结账(外面业务归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现金65300元,在2008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人不知所踪,手机也停机。至今欠款一份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欠款65300元且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元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经清算后协议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之规定,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已约定将合伙期间的未了事宜进行了确认,并转化为双方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所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在欠条书写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元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元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忠林人民币6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833元,由被告叶元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