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何某。原告梁某诉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在谈了五年恋爱后于2001年4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有不顺心的事情回家就打原告。被告还去原告娘家砸玻璃,后经金清边防派出所调解,矛盾才有缓和,但过后被告还是如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于2009年8、9月间已分居生活,婚后还在金清镇××大道××楼房。现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1996年认识、2001年4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均是实,但金某某道的两间五层半房屋不是我的,后因负债,该房屋也卖了,2009年8、9月份虽分居了,但不是我想的,原告因为我没钱了就走了,我去找过她很多次,都是为了和好;我是有去她娘家砸过玻璃,但原因原告是很清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年底,被告砸过原告娘家玻璃两次;2009年8、9月间双方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并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