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王国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侯霞。委托代理人:洪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栋。委托代理人:周英萍。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国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型号为奥迪FV7241CVT轿车向被告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2009年8月30日,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原告汽车受损。原告当即拨打了被告的服务电话要求被告到出险现场。被告单位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由于天气及时间原因不便到现场,让原告直接将车辆拉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将车辆拉到修理厂后,被告曾派人对车损情况进行了了解并拍照。但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存在较大分歧,并未进行定损。后原告为车辆修理花费了修理费60850元。2009年10月19日,王国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6085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的,原告诉请的赔偿60850元损失没有依据,仅凭发票不能确定损失,应进行评估,而且原告的损失情况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其与第七条第十项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相矛盾,应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被告以此条款主张免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情况不明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国栋车辆损失6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与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不相矛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是广义指暴雨造成的机动车各部件损失,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某一事项作特别约定或其他补充约定,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正是上述事项的补充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其他部件暴雨造成进水后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如车身开关、线路、电脑板、车内饰、发电机、马达等其他不属于发动机部件的;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均予以认可,可视为其对保险条款的充分理解,对合同约定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赔依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概念混淆,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暴雨并不必然造成机动车损失,也不必然造成发动机进水,更不必然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内部损失。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也未提供维修的清单,并且被上诉人的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也未经我公司的定损,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情况是不明确的,其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国栋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是相互矛盾的。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车身开关、电脑板等不属于发动机部件的,对于暴雨造成的事故是不予赔偿等情况,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的告知条款下签了字,但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的该种提示并不能使被上诉人明了该两条款间的区别,因此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中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有益的解释。因此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及上诉人方的定损,被上诉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来说将车辆按照上诉人的提示拉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也开具了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至于未到物价部门评估定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出险后及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到修理厂了解过修理的情况及拍照,但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进行定损,现上诉人以未经上诉人定损来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国栋于2008年12月3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上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08年12月3日,保单生成时间2008年12月3日。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7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系2008年12月3日,而上诉人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之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系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机动车受损,被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因暴雨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其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出险后报险的通话记录、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还应有物价部门或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否则不能证明车损的情况。但上诉人至今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出关于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判决上诉人赔付王国栋车辆损失608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