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仲校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57号原告:仲校富。法定代表人:李德洪,杭区乔司镇永和村16组戚家自然村30号。委托代理人:丁有福,男,1944年3月15日,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乔井路268号。原告仲校富、沈洪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被告沈水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和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沈水泉的委托代理人丁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沈水泉因闲林镇荆丰村经济联合社新建标准厂房工程的需要,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兴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后被告兴宇公司在200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进行施工,到期由被告兴宇公司支付款项。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兴宇公司也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000元,但至今仍有223637.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兴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637.6元,以及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4283.6元;2、被告沈水泉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29日由被告沈水泉和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兴宇公司荆丰新建厂房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项目水电安装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于水电安装的单价、面积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投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闲林镇荆丰村经过联合社新建厂房工程,也包含了水电工程安装量的事实。3、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宇公司承建闲林镇荆丰村经过联合社新建厂房的事实,开工日期,水电安装在招标中添加金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由于对数字有异议,所以原告没有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兴宇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确有水电安装分包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兴宇公司辩称:被告兴宇公司和被告沈水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认识,被告兴宇公司与原告也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兴宇公司在200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进行施工,到期由被告兴宇公司支付款项”,该事实是原告捏造的,是无中生有的。被告兴宇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是什么地方人被告兴宇公司都是不清楚的,而且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兴宇公司也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000元”,被告兴宇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即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兴宇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民事行为,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宇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8)余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确认闲林镇荆丰村经济联合社的标准厂房于200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效的话,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应是2006年7月18日,所以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沈水泉辩称:本案将被告沈水泉列为第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被告主体不符,因被告沈水泉没有新建标准厂房,建设单位是闲林镇荆丰村经济联合社;被告沈水泉不是被告兴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更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10月29日《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是一份假协议书,理由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沈水泉”字样不是沈水泉亲笔所为;另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1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也证明了投标方为被告兴宇公司,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洪盖章,没有被告沈水泉签名的资格,充其量被告沈水泉只是建设单位工地的看管员,何况原告所做的水电安装工程是给闲林镇荆丰村经济联合社的标准厂房所做,不是给被告沈水泉所做,原告也承认被告兴宇公司已分两次支付工程款835000元,从经济结算上与被告沈水泉没有任何往来,被告沈水泉的连带责任从何而来,原告的证据何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水泉的起诉。被告沈水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沈水泉向本院申请对《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上“沈水泉”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沈水泉”的签名,不是沈水泉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兴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在甲方位置中,有被告兴宇公司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沈水泉的字写在公章上面的,先有公章后有沈水泉的签字,甲方应是沈水泉,不是被告兴宇公司,在下面的甲方和乙方中均没有人签字,所以该协议没有人认可,没有生效过。被告兴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标文件和工程报告书,仅仅是被告兴宇公司与闲林镇荆丰村经济联合社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所以没有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件,是一份无效的证据,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5,该证据被告兴宇公司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法庭辩论前举证完毕,超过了举证期限,在4月8日前的证据,到现在为止才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被告沈水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甲方“沈水泉”不是沈水泉本人的签名,被告兴宇公司说了,是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先盖,后写“沈水泉”的名字,该合同是后来做的,包括原告的签字也是后来书写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说明分包协议,而且下面甲方、乙方都没有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替代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只能说明被告兴宇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承建关系。对证据4,时间写在2009年1月19日,被告沈水泉认为该证据不仅没有承诺人的签字,而把时间推到2009年1月19日,显然是一份假证。对证据5,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做工,没有确认钱是由谁来支付,所以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协议书上的“沈水泉”不是沈水泉本人所写,且两被告均未认可,该协议书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是空白的承诺书,没有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在手写体部分可以看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是根据第5条的第一款。而是被告兴宇公司从2004年12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支付到2008年1月份,所以诉讼时效应在被告兴宇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基础上。被告沈水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而原告说2008年还付过款,被告沈水泉认为该协议书是假,沈水泉没有签字,盖是先盖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兴宇公司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三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闲林镇荆丰村经济联合社新建标准厂房工程,由被告兴宇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中,“沈水泉”的签名,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是沈水泉本人所写。该《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存在瑕疵,且原告对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完成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付款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校富、沈洪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084.50元,由原告仲校富、沈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