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赋x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柳州市深xx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赋x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马某某,柳州市深xx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赋x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原审被告:柳州市深xx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赋x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赋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柳州市深xx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州深xx公司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马某某。2004年12月10日,深圳赋x公司向被告发出”柳州办”发货、回款《对账通知单》,载明:截止2004年11月26日累计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67745.45元,累计欠款包含1999年之前提成未办理108701.87元,1996-1999年借款106682.87元,需拿发票到公司报帐后方可冲减欠款,冲减后欠款652360.71元,请各负责人及时校对,有问题即时反映,在月底前未签字回传视为默认对帐单金额。马某某在该《对账通知单》下方”负责人确认签字”一栏签了名。2007年4月1日,深圳赋x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债务人:柳州深xx公司,截止2007年3月31日债务总额593027.52元。柳州深xx公司在该《对帐函》下方加盖了公章,马某某加写了”2000年以前待查,其他无异议”的字样并签了名。深圳赋x公司与柳州深xx公司签订了《2007年度经销商合同》,约定深圳赋x公司授权柳州深xx公司销售深圳赋x公司生产的消防自动报警联动系统设备和安防楼宇对讲系统设备,双方纯属卖方与买方的关系。柳州深xx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马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该案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企业询证函》和《债权债务确认书》两份证据。其中《企业询证函》显示:2005年7月4日,深圳赋x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因审计,需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截止2005年2月28日,贵公司欠464675.96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同年8月10日,柳州深xx公司在该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债权债务确认书》显示:2005年10月22日,深圳赋x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甲方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乙方深圳赋x公司,甲乙双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现就双方自发生业务往来至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1、截止2005年9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589631.56元;2、还款期限详见经甲方同意的乙方还款计划;3、本确认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4、本确认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深圳赋x公司在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了名,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未在该确认书上盖章或签名。深圳赋x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立即支付拖欠深圳赋x公司的货款593027.52元;2、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深圳赋x公司明确请求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赋x公司与柳州深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新一份证据即2007年4月1日的《对账函》显示,柳州深xx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07年3月31日,柳州深xx公司尚欠深圳赋x公司593027.52元。尽管马某某在该函中写了”2000年以前待查”,但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深圳赋x公司请求柳州深xx公司支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深圳赋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系柳州深xx公司与深圳赋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深圳赋x公司款项,马某某均系以柳州深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名义参与其中。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柳州深xx公司成立以前的借款系马某某个人所借,马某某在代表柳州深xx公司与深圳赋x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之外,其个人与深圳赋x公司尚有经济往来,柳州深xx公司、马某某业务、财产混同,马某某承诺承担柳州深xx公司的债务,因此,深圳赋x公司请求马某某对柳州深x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深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深圳赋x公司欠款593027.52元。二、驳回深圳赋x公司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5元,由柳州深xx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399.7元由柳州深xx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赋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12月10日的《对账通知单》清楚地表明马某某对深圳赋x公司负有个人债务。1、根据柳州深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成立于1997年,马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2、由马某某签名确认的2004年12月10日的《对账通知单》清楚显示”累计欠款包括96-99年借款”字样。3、马某某在一审程序中当庭答辩称,”在2000年以前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由此可见,马某某与深圳赋x公司在2000年以前就存在交易往来是客观事实。结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所称”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柳州深xx公司成立以前的借款系马某某个人所借”的观点着实令人费解。在深圳赋x公司与马某某于2000年以前就存在交易往来的背景下,且马某某已书面确认拖欠深圳赋x公司在柳州深xx公司成立之前的借款,如果真如一审法院所称借款不是马某某个人所借的话,马某某为何要在《对账通知单》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呢二、本案深圳赋x公司提供的众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柳州深xx公司成立后所负债务长期混同。本案中深圳赋x公司提供的经马某某确认的2007年4月的《对账单》、2004年12月的《对账通知单》能够与深圳赋x公司提供的柳州办(马某某)对账单明细表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与马某某一审答辩所述的双方交易历史相吻合,清楚显示了本案深圳赋x公司所追索混同债务的由来。综上,本案是深圳赋x公司对马某某及柳州深xx公司历史累积混同债务的整体追偿,其中包括柳州深xx公司成立之前马某某所欠深圳赋x公司的债务,马某某必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深圳赋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马某某对深圳赋x公司593027.5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马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柳州深xx公司均辩称:2000年以前帐目结清,2000年以后帐目已经核对。本案债务应由柳州深xx公司承担,不应由马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马某某是否应当对柳州深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柳州深xx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自成立至今均为马某某。第二,在2004年12月10日”柳州办”发货、回款《对账通知单》中,”1996-1999年借款106682.87元”的表述并未明确为马某某个人借款,且马某某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深圳赋x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1996-1999年借款为马某某个人借款。第三,在2007年4月1日《对账函》,债务人明确记载为柳州深xx公司,柳州深xx公司在该《对帐函》下方亦加盖了公章,马某某加写了”2000年以前待查,其他无异议”的字样并签了名。在《2007年度经销商合同》中,签约主体为深圳赋x公司与柳州深xx公司,柳州深xx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加盖了公章,马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据此,可认定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代表柳州深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第四,深圳赋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柳州深xx公司与马某某之间业务、财产混同。因此,原审法院对深圳赋x公司关于马某某对柳州深x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赋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赋x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