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e×××××轿车在长海路××西行驶,途经长海路“老娘舅”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徐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16.5元,被告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01.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已驾驶的浙e×××××轿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多次事故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e×××××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西行驶。当日6时,途经雉城镇长海路“老娘舅”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肾挫伤、t12骨折、胸腹部挫伤等。原告赵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78天,期间还到浙江省第一医院复诊,发生的医疗费为2273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1401.94元。2010年4月1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本院的的委托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赵某某因车祸至肾挫伤、t12骨折、胸腹部挫伤等,其中t12椎体呈楔形变,压缩达椎体前缘的1∕3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赵某某误工时间(含住院)拟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在天平××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零时至2010年1月17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浙e×××××轿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是浙e×××××轿车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员,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2734.4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赵某某误工时间(含住院)拟为6个月”,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1278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78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天×45元/天=351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5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得赔偿医疗费22734.44元、误工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358.44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在天平××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天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75344元。余额15014.44元,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即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又因浙e×××××轿车在天平××公司参加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保险,被告徐某某应当赔偿损失15014.44元中,扣除鉴定费1500元外,可由被告天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3514.44元。上述相加,被告天平××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8858.44元。又,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01.94元,扣除徐某某应当承担的1500元,被告天平××公司应当将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8858.44元中扣下19901.94元,实际赔偿原告68956.5元,并将扣下的19901.94元直接支付给予被告徐某某。因被告天平××公司在浙e×××××轿车参加的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且被告徐某某已承担了自已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9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