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欠条事实。但是,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且,现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某某借款拾万元正。借款人吕某某2008年元17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清原告借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