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丰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宝芝与刘国阳、刘桂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芝,刘国阳,刘桂芬,刘平,刘振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丰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宝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阳,农民。被告刘桂芬,农民。被告刘平,农民。被告刘振超,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增,退休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芝与被告刘国阳、刘桂芬、刘平、刘振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宝芝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宝芝撤回起诉。受理案件费70元,由原告张宝芝负担。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