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甘霖镇××电声电子厂与浙江××电声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甘霖镇××电声电子厂,浙江××电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嵊州市甘霖镇××电声电子厂。住所地:甘霖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电声厂。住所地诸暨市××坞镇××村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嵊州市甘霖镇××电声电子厂(以下简称秀峰××厂)为与被告浙江××电声厂(以下简称诸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诸暨××厂的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峰××厂诉称:原、被告多年来有电声配件业务往来,被告除在2007年1月16日付货款5000元外,到2008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226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226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厂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货款帐有异议,2007年7月26日被告已经停产倒闭,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结算时,因匆忙,数字可能有误,要求与原告重新对帐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秀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原件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经结算,扣除退货,被告余欠32261.96元货款的事实。2、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16日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重新进行对账,然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重新对账未予同意;对证据2质证认为不真实,但由于该证据实际属于原告自认的内容。故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秀峰××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秀峰××厂与被告诸暨××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厂尚欠原告秀峰××厂货款32261.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要求重新对帐理由不足,原告亦不同意,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61.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声厂应支付原告嵊州市甘霖镇××电声电子厂货款32261.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7元,依法减半收取303.50元,由被告浙江××电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