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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与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号。组织机构代码:××24-x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对被告邢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35分左右,邢某某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一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绍兴县福全驶往宁波方向,途经104国道1532km+623m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平某某车某修店附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上虞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683.95元,被告仅支付过6,00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34,263.45元,其余损失35,033.95元要求被告运输××赔付60%计21,020.37元,并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运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该是原告承担主责,我公司最多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邢某某是我公司的雇员,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责任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所以我公司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金的请求权都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我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和条件,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论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构成均以被保险人应当向事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本要件,由于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靳某某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因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应予以支持。保险××按约定,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1日,被告运输××的雇佣驾驶员邢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一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宁波方向,9时35分许,途经104国道1532km+623m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平某某车某修店附近地方时,适遇原告章某某驾驶一辆丰帆牌电动三轮车从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邢某某及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即被送往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多处裂伤、右顶叶血肿、左小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手术后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原告又因脑出血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等,后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0,683.64元。邢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和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被保险人均为靳某某。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6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195.45元、交通费41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6,470.59元。迄今,被告运输××已赔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运输××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肇事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计算为50,6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议“注意休息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时已逾70周岁,且又无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611.95元(因为有两份交强险),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运输××赔偿60%计19,715.18元,另40%由原告自负。同时,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被保险人系靳某某,而非被告运输××,即被告运输××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当事人。既然被告运输××不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那么该公司就无权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从而原告也无权要求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而对于交强险部分来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应由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而不论被保险人是谁。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和被告保险××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均属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输××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由原告承担主责的意见及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保险××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在交强险内也不用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6,470.59元,由被告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9,715.18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3,71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611.95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永城市××牛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