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某某与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何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某某,何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某。上诉人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来特××)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何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陆某某与卡来特××发生承揽业务关系,由陆某某承揽了卡来特××由玻璃钢加工的防腐部分工程。后经结算,由卡来特××工程经办人员何乙于2008年11月10日向陆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经结算,由陆某某承揽的卡来特××防腐工程甲分的报酬价款为63558元。后卡来特××一直未支付该报酬价款。另查明,卡来特××原法定代表人为费某某,股东为费某某、赵某某。2009年1月23日,卡来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股东变更为赵某某、丁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2008年8月陆某某与卡来特××发生承揽业务关系,由陆某某承揽了卡来特××防腐部分工程,陆某某、何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该事实,卡来特××亦认可其单位内建有防腐部分工程的事实,故陆某某与卡来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在陆某某完成某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卡来特××未及时付清全部报酬,卡来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陆某某要求卡来特××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由于何乙是以经办人身份向陆某某出具了有关本案所涉防腐工程报酬价款的结算证明,该证明上也写明陆某某承揽的是卡来特××的工程,虽结算证明上“由陆某某做”的内容为事后添加,但该结算证明由陆某某持有,何乙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内容为其所写,目的是为了说明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等事实,同时证人孙某亦能证实何乙是与陆某某进行业务联系的卡来特××的工作人员以及陆某某是为卡来特××实施本案所涉工作等事实,故何乙与陆某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对卡来特××关于何乙不是卡来特××的员工,本案所涉承揽关系实际是陆某某与何乙之间发生等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卡来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报酬635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0元,由卡来特××负担。上诉人卡来特××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是当时作为卡来特××法定代表人的费某某个人的建设项目,是费某某发包给陆某某,故涉案工程的承揽关系是存在于陆某某与费某某之间的,卡来特××与陆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关系,陆某某在一审中所请求的63558元某揽报酬也应向费某某主张。陆某某在一审过程乙的证明是由何乙出具的,该份证明并不是债权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卡来特××拖欠陆某某工程款的事实,且何乙并不是卡来特××的职工,其出具该份证明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同时何乙作为一审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并不强。一审中证人孙某是为陆某某打工的,与本案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强。基于上述事实,卡来特××认为一审法院在陆某某未就涉案工程的报酬约定、实际工作时间、工程丙等提供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陆某某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实属不当,故其作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陆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其是给卡来特××做的活,一审中已提供结算单,卡来特××理应向陆某某支付某某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卡来特××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乙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陆某某替卡来特××做的,何乙仅仅是与陆某某进行业务联系的卡来特××的工作人员,何乙与卡来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卡来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何乙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卡来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卡来特××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陆某某承揽了卡来特××防腐工程乙的部分工程系事实,卡来特××也认可其单位有防腐工程在建,此外,陆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何乙出具的证明,确认经结算,由陆某某承揽的卡来特××防腐工程甲分的承揽价款为63558元,而对于何乙的身份,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何乙系卡来特××工程经办人员,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根据该结算情况,卡来特××应当对陆某某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支付某某的报酬。卡来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富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叶潮水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