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松林与张勤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林,张勤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48号原告:胡松林。被告:张勤福。原告胡松林为与被告张勤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松林起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并于2008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28000元及利息384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松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2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勤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胡松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勤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在上述做工期间共欠原告工资28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其工地上做工、即已按约定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2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该款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松林工资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勤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