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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2月2日的《欠条》一份和2008年2月5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5年向顾某某借人民币7000元,另欠新丰镇民丰卷闸门厂顾某某卷闸门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欠12000元,以前写的借条作废,特立此为证,还款时间2008年12月30日”。2008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戴某某向嘉兴市新丰镇民丰卷闸门厂顾某某借人民币4000元,到2008年4月底前一定要还清,加以前欠款共计16000元,否则顾某某可向嘉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为证,到2008年4月底先还4000元”。因为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借款成立。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