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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7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1995年,原告27岁属大龄未婚青年,后经人介绍与家住云南省盐山县盘龙彝族乡的被告认识,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在亲友的撮合下,于1995年12月11日共同到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开化县××××村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开化县第二中学初一就学,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原、被告互不了解,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1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借口到温州打工,带走个人物品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对儿子及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在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徐丙户籍情况。三、开化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及被告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四、徐丁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基本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多年,婚后未置办财产的事实。五、郑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4月,被告于2001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也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孩子的抚养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无故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与家住云南省盐山县盘龙族乡的被告王某认识,在亲友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11日共同到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开化县第二中学初一就学,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原、被告互不了解,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1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借口到温州打工,带走个人物品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对儿子及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置办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该份感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于2001年4月借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达近十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应保持其现有的生活状况,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王敏审判员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致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