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阮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陈某。被告阮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30000元及利息1111(230000*6.3%*4*7/36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34320(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两年230000*0.0008*73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约定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阮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余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即为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应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