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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34号原告贺某某。被告郁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郁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归还日按照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叄万元正。利1分。经手人郁某某,2007.7.20。被告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利息1分约定也是有的。之所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是因为原告贺某某在履行与自己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郁某某认为,原告贺某某在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后,自己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郁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郁某某向某告贺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在原告贺某某向被告交付30000元后,被告郁某某向某告贺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贺某某催讨,被告郁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贺某某因此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能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所以原告贺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郁某某随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郁某某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郁某某要求原告贺某某承担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抗辩,因该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本院释明,被告郁某某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起按1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