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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施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邱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邱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施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追加潘某某、邱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8月初,二被告共同投资娱乐行业,遂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二被告所投资的房产平湖市新天地内即东湖星洲1幢3层、4层房屋及门头、办公室、底层大厅进行装饰。至2008年9月20日,原告已完成大厅土建、拆墙、隔墙等基础工程。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层、四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845074.40元,施工期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同年12月底竣工交付。原告为二被告装饰总工程款为6203007.94元,二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余款310300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03007.9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7606元(按年利率5.3%,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本院追加第三人潘某某、邱某某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第三人潘某某、邱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潘某某承担的1300000元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邱某某承担的300000元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所称均为事实,变更后的诉讼标的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潘某某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协议书,写明了是代为偿还债务,故第三人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被告施某某认为原由施某某承担的1300000元债务应由第三人潘某某承担。另外的300000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转移给了第三人邱某某,故应由第三人邱某某承担该债务。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签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装饰工程合同关系,三层、四层工程某包价5845074元。2、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装饰工程总价为6203007.94元。由于双方未进行结账,故只是原告单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施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某结算,无被告的确认,故不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施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沈某某与第三人潘某某、邱某某签订了协议,尚欠1600000元工程款由第三人潘某某支付1300000元,由第三人邱某某付300000元,债务转移成立。2、确认书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00000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潘某某、邱某某。原告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潘某某、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2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某结算出具,且被告施某某予以否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东湖星洲1幢3层、4层房屋等(即平湖市皇家永利餐饮娱乐会所),并约定了合同价及付款方式。2008年12月,原告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给二被告。此后,原告与二被告未就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某某结算,二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2009年12月9日,二被告将平湖市皇家永利餐饮娱乐会所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潘某某、邱某某,并约定由二第三人支付尚欠原告沈某某的装潢工程款1600000元,该款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原告与二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潘某某自愿代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支付1300000元给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第三人邱某某自愿代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支付300000元给原告,于2010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工程款结清。此后,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尚欠工程款余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二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额,原告与二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现原告与二被告、二第三人已协商确定尚欠工程款为16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二第三人于2009年12月9日的协议书及同日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确认书,二被告已将上述尚欠160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了二第三人,并由原告进行了认可,债务转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由于债务已转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时由于二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及时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300000元计算);二、第三人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沈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88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8942元,由第三人潘某某负担14571元,由第三人邱某某负担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