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骆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骆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方某某催讨,被告骆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某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9000元,并按约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潘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骆某某、潘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骆某某、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载明。事后经原告方某某催讨,被告骆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某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潘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骆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潘某担保,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保证人潘某与债务人骆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骆某某经原告方某某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被告潘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潘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如果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将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骆某某的追偿权。被告骆某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骆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