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闻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付给原告,自愿负责承担原告为催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对此,由茅某某担保。上述由被告闻某某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12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闻某某支某某师费用人民币3800元。被告闻某某辩称:钱不是我拿的,我要求由茅某某归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浙江钟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闻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闻某某在2009年12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自愿负责承担原告为催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茅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闻某某及担保人茅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闻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闻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闻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在被告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闻某某在借款时约定,自愿承担原告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现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闻某某承担律师费用人民币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