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仲良与被告叶芝德、第三人姬瑞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良,叶芝德,姬瑞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仲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兴武,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红斌,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芝德,男,汉族。第三人姬瑞兰,女,汉族,系被告叶芝德之妻。原告张仲良与被告叶芝德、第三人姬瑞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武、尹红斌,被告叶芝德、第三人姬瑞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良诉称,1999年,被告叶芝德在其单位分得一套两室一厅一卫住房,同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兄张仲武(笔名:黄河浪)欲将该房出让,当时原告正打算购房,同年8月10日,在证明人黄河浪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产证到手后,交乙方保管。在政策允许过户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协助乙方将产权手续办理至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负担。”当天,原告现场交付被告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购房款7万元人民币,被告将该房钥匙等相关手续交予原告。同年10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居住使用至今。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2万元。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单位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回避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拒绝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而耽误办理数字电视的费用1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芝德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不公正,不平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且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兄弟为实现诈骗房子的目的,利用算命手段,直接导致耽误其儿子学业、前途的严重后果,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姬瑞兰要与其离婚,房子其同意给第三人姬瑞兰,但第三人姬瑞兰应付一半房款给被告;原告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诈骗取得房屋,该协议应予撤销,且原告是先住房后买的房;数字电视转换不需要付费,原告主张不正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姬瑞兰述称,其自原告诉至法院时才知晓房屋被卖,被告叶芝德卖房其并不知情,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芝德系西安市经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其从该单位分得雁塔区某路X号3B2楼10xxx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房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6-22-3B2-10X**号)。1999年8月10日,叶芝德(甲方)与张仲良(乙方)及证明人黄河浪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叶芝德(甲方)愿将该房屋卖给张仲良(乙方),叶芝德(甲方)在房产证到手后,交张仲良(乙方)保管。在政策允许过户后,叶芝德(甲方)在三个月内协助张仲良(乙方)将产权手续办理至张仲良(乙方)名下,费用由张仲良(乙方)负担。房屋总价值商定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张仲良(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向叶芝德(甲方)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余款在99年底交付壹万元整。其余款额在三年内交清(前两年每年壹万伍仟元整),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以前。如交至壹拾贰万元时,产权仍未过户至张仲良(乙方)名下,张仲良(乙方)即停止支付,待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本住房自合同执行之日起,甲乙双方家属无权介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仲良在被告叶芝德及第三人姬瑞兰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付购房款70000元,后分别于2000年3月4日付款10000元,2000年11月22日付款10000元,2001年6月1日付款10000元,2002年6月11日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120000元。除2000年3月4日所付款10000元为叶芝德之妻姬瑞兰向原告之兄张仲武出具收条外,其余款项均由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房屋于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叶芝德交付原告张仲良。另查,该房屋已于2007年3月8日取得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6-22-3B2-10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为100%。还查明,被告叶芝德与第三人姬瑞兰共有房屋两套,除本案所涉房屋外,还有第三人姬瑞兰从其单位分得房屋一套。另,原告张仲良向法庭表示,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如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其愿意法院判决其给付被告剩余房款10000元,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条五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叶芝德辩称原告采用封建迷信手段欺诈取得房屋,该协议应撤销一节,因被告系能够独立判断并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被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知晓封建迷信的危害性,其本身具有过错,其主张原告兄弟采用封建迷信手段取得其房屋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兄弟给其造成30万元损失及其与第三人离婚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涉及。至于第三人姬瑞兰述称其不知道其丈夫叶芝德卖房,购房协议应予撤销一节,在本庭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首付房款时第三人姬瑞兰在场,其辩称这70000元系其夫所借不知是购房款,但庭审询问借款出处、借款期限等情况时,第三人却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借支大额款项这种家庭重大事项应当知晓详情,第三人姬瑞兰以此辩解,有违常理,难以采信。另外,第三人姬瑞兰称自原告诉至法院时才知晓房屋被卖的主张,本院认为,叶芝德、姬瑞兰夫妇共有房屋仅两套,本案所涉及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原告张仲良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作为妻子的姬瑞兰,从分得该房屋至2009年原告起诉十多年间,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第三人的辩解与常理相悖,对第三人姬瑞兰主张其不知晓房屋买卖,该协议应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该购房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还需指出,因房屋总价为13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120000元,原告已明确向法庭表示如被告将给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告愿意法院判决其给付被告剩余10000元房款,从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房款。至于原告诉请1400元数字电视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对该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叶芝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仲良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路X号3B2楼10xxx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张仲良名下(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原告应当于10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仲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芝德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王小芸代理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