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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甲、鲍某某等与高某某、凌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鲍某某,凌甲、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凌乙、戴某某、凌丙,高某某,凌乙,凌丙,戴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凌甲。原告:鲍某某。法定代理人:凌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凌乙。被告:凌丙。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凌甲、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凌乙、戴某某、凌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及原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凌甲,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凌乙、凌丙共同委托被告戴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凌丁与高某某夫妇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凌戊、次女凌甲、次子凌乙。原告凌甲生育原告鲍某某一女。被告凌乙、戴某某夫妇生育一子,为被告凌丙。凌丁于2003年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嘉某某大云镇洋桥村北云浜6号的农村住宅用房,产权登记系凌丁与被告凌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故请求法院:1、判令位于嘉某某大云镇洋桥村北云浜6号的家某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某某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四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房产权利人凌丁已于2003年6月24日死亡,案外人继承人凌戊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某某大云镇洋桥村北云浜6号两原告与四被告家某共有财产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归原告凌甲、鲍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高某某、凌乙、戴某某、凌丙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曹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