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毛振育与郑素敏、陈春芬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振育,郑素敏,陈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毛振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素敏。原审被告:陈春芬。原审原告郑素敏与原审被告陈春芬、毛振育借贷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毛振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毛振育申请再审称,本案系陈春芬以个人名义为其弟临时资金周转向郑素敏所借,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申请人至2008年10月20日与陈春芬协议离婚时也不知该笔借款的存在,根据申请人与陈春芬离婚时的约定,本案债务应为陈春芬个人债务,原判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撤销申请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郑素敏答辩称,原判认定本案债务系陈春芬与毛振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春芬答辩称,本案债务系为其弟资金周转而向郑素敏所借,申诉人毛振育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毛振育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自己与陈春芬离婚时对本案债务是不知情的。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毛振育及陈春芬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春芬与郑素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春芬个人债务。申诉人诉称陈春芬2008年9月26日向郑素敏所借的10万元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系为其弟缺资所借,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陈春芬个人债务。但是从申请人毛振育提供的2008年10月20日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毛振育、陈春芬在2008年5、6月份二次向银行及信用社贷款,数额高达五十万元,该数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可见2008年下半年毛振育、陈春芬夫妇因某项事由分别对外举债。本案债务发生在毛振育与陈春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算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郑素敏也可以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毛振育、陈春芬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毛振育诉称本案债务为陈春芬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债务属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陈春芬承担偿还责任,毛振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原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毛振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