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11号原告:鲁某。被告:徐某。原告鲁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徐乙)。原告系肢体残疾,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少了解就结婚,而且一直住在原告的娘家。婚后没几年,被告先是结交酒肉朋友,经常三更半夜回家,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来竟对原告的父母动粗。原告希望被告能改过,并遵照被告的意愿,随被告到其老家租房居住,女儿仍由原告的父母抚养。但被告照样寻欢作乐,明知原告没有能力做家务,还经常十天、半月的不回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五、六个月。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徐乙,1997年1月7日出生)。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婚后没几年,被告就经常三更半夜回家,还对原告的父母动粗。近几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明知原告没有能力做家务,还经常十天、半月的不回家,不管原告是否有饭吃。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系肢体残疾人,没有能力做家务,还经常长时间不回家,未能尽夫妻间相互扶持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儿全额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和被告徐某离婚;二、共育女儿徐乙由某,并承担全额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