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与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色家××109-5-601。法定代表人:常某。原告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的“神鱼16”号轮为被告装运钢材11000吨从鲅鱼圈港至江阴黄田港,运费38元/吨,受载期2009年11月17日正负一天,装货率和卸货率均为48小时,滞期费2.5万元/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神鱼16”号轮该航次滞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了滞期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本航次滞期费4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船滞期费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计算的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及滞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滞期费4万元的事实;2、律师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滞期费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神鱼16”号轮涉案航次的装、卸货时间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与原告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神鱼16”号轮涉案航次的装、卸货时间表,原告未提供航海日志对照,本院仅作参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和滞期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滞期费,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鱼海运有限公司滞期费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唐山××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