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汤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汤某某,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2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汤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被告汤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甲借款60000元,被告汤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某、徐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有被告汤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且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被告汤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汤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系汤某某的妻子,汤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汤某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借款为无息借款,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汤某某、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