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原告钱××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归还了人民币90万元整,至今还有人民币110万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92万元(以本金110万元,按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应执行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9月30日的事实。2、2008年8月31日汇款凭条三份,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80万元汇入由陈××指定的戚某某帐户。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周某某的银行帐户分3次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戚某某的银行帐户180万元,另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元),归还期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90万元,尚有11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9%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782.5元(以11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9%的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负担841元,被告陈××负担205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