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谭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了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14时左右,因被告与陈乙发生纠纷,被告纠集多人持刀砍伤陈乙及原告,致使原告十级残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92.14元、住院医疗补助费14日×30元/日=420元、护理费14日×70元/日=980元、误工费75日×23090元/年÷365日=47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10%=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等级评定费1500元,共计50633元。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因强出头而与“张某四”发生冲突,“张某四”打伤原告,被告也没有指使“张某四”打伤原告,被告至多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残疾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质证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0)温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与陈乙发生争吵,就纠集“张某四”,“张某四”带来的几个人持刀砍伤陈乙及原告。原告住院治疗14日,出院时就诊医院建议原告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原告残疾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医疗费16992.14元、鉴定费1500元,并支付交通费若干。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现“张某四”身份不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纠集“张某四”砍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由于“张某四”身份不明,故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其相关标准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日×30元/日=420元、护理费为14日×70元/日=980元、误工费为75日×23090元/年÷365日=4725元、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年×20×10%=18516元、残疾等级评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公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69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47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残疾等级评定费1500元,共计43433.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成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