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镜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皖南医学院弋矶��医院、芜湖弋矶山长寿事业有限公司与张世前、吴秋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弋矶山长寿实业有限公司,张世前,吴秋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金月,院长。原告芜湖弋矶山长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75215-3),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玉湘,经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修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前,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吴秋霞,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弋矶山长寿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长寿公司)诉被告张世前、吴秋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矶山医院、长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修建、汪守洋,被告张世前、吴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矶山医院、长寿公司诉称,原告弋矶山医院系卫生医疗事业单位,无精力管理房屋出租事务,遂于2006年12月委托长寿公司对门面房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长寿公司与被告签订某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对租金进行结算并让出门面房,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弋矶山医院大门口广场某号门面房;支付2010年1月19日至起诉至日的房屋租金1330元并继续支付一直到让出房屋之日的租金。被告张世前、吴秋霞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七名被告中至少有三名被告从1998年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其余被告也是在2002年左右和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以拍租的形式形成长期的租赁关系。原告长寿公司仍在履行管理职能,和别人签订租赁合同,现在不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弋矶山医院委托长寿公司将弋矶山医院所有的位于弋矶山医院院大门北侧的商住楼一层门面房委托芜湖市皖江拍卖中心对外进行拍租。被告张世前、吴秋霞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弋矶山医院院大门北侧的商住楼一层某号门面房的租赁使用权。之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9年3月26日,长寿公司又与被告张世前、吴秋霞签订了某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月租金800元,全年租金9600元,每年一次性交清;被告租用的门楼招牌或雨棚安装方案须经市容局及原告认可,房屋内的装潢及附属设施费用自理,在迁出时拆除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承租房屋及设备完好退还给原告,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如被告逾期拒不搬迁,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1月9日,在合同即将期满前,长寿公司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签订续租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时交付房屋,同时于2010年1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其他费用结算手续。但被告并未到原告处办理结算手续并腾让所租赁的房屋。2010年2月,长寿公司再次通知被告要求于2010年3月1日前与公司办理房屋钥匙交接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手续交付租赁房屋时,被告向长寿公司提出要求续租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长寿公司没有同意。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原告遂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1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合计50天,按照每月租金800元计算,租金合计1333元(800/月÷30天×50天),原告主张1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土地证、建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通知、租金缴费单、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凭证、申请等证据及庭审���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弋矶山医院委托长寿公司通过拍租的方式与被告张世前、吴秋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前、吴秋霞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承租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世前、吴秋霞主张拍租关系在没有再次拍租前长期有效以及原告曾经在拍卖会上承诺只要被告愿意续租,原告就同被告一直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寿公司同被告签订合同系受原告弋矶山医院的委托,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系弋矶山医院,故其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前、吴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弋矶山医院院大门北侧的商住楼一层某号门面房腾空交付原告;二、被告张世前、吴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租金1330元(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3月8日)及此后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的租金。三、驳回原告芜湖弋矶山长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张世前、吴秋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付,���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