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县××司、来××县××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县××司,来××县××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来××县××司,×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来××县××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县××司起诉称:2008年5月起,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绢丝纱。截止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其货款140.2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纱款人民币140.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来××县××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绢丝纱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来××县××司价款140.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40.25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县××司价款人民币140.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12元,由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