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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晗辉与吴涌、龚先来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晗辉,吴涌,龚先来,龚爱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陈晗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琳妮。被告吴涌。被告龚先来。被告龚爱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陈晗辉与被告吴涌、龚先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龚爱月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晗辉委托代理人乐琳妮,被告龚爱月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涌、龚先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晗辉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吴涌、龚先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开走了原告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小区幼儿园门口的浙D×××××大客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原告几次向其索要无果。被告吴涌、龚先来的非法行为致使该车无法正常营运收益,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龚爱月与原告有另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吴涌、龚先来系其指使将上述车辆强行开走并藏匿,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2月22日,由被告龚爱月将该车开至越城区法院予以实际查封,现该车辆等待拍卖。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浙D×××××中大牌大客车;二、三被告按1200元每天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法求为:一、判令三被告暂按1200元每天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应为350400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先来、吴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龚爱月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龚爱月未有将诉争车辆私自强行开走或扣押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龚爱月有侵权行为,而是原告与龚爱月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龚爱月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所做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浙D×××××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龚爱月对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实际所有人无异议,但挂靠合同反映相应实际经营权已经交给绍兴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合同第2条也约定了每月的相应价格。2、租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外租车价格是每天1200元。被告龚爱月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租车单位相应的经营情况,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相抵触,挂靠合同已经证明相应经营权交给其他公司,时限至2013年。3、租车市场网上报价表2份,证明关于53座大客车收费标准是每天1200元。被告龚爱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可以进行营运,网上价格也不是物价部门核定价格。4、(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另案中与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而被告吴涌虽然在判决中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是在2009年6月8日以后做出的,且作为被告吴涌在该案中并没有实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原告认为吴涌没有任何权利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龚爱月与原告有借贷纠纷,涉案金额是172500元,该判决是2009年7月15日做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营运停止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是350400元,龚爱月的借贷金额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龚爱月对真实性无异议,从994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龚爱月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债权人是龚爱月,与龚爱月要求查扣的财产是相当的,至于实际损失超过涉案金额,是当时并没有进行相应评估程序,被告据此要求财产保全是法院允许的。被告龚爱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民事起诉状、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龚爱月有另外的借贷纠纷,法院查封或扣押车辆是依龚爱月申请财产保全而进行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申请查封的时间是3月23日,法院确认查封的时间是3月25日,而本案发生扣押车辆的行为是3月5日,且法院3月25日确认查封的非实物查封,而是手续查封,进行手续查封足以保护龚爱月在另案中的债权实现,所以也无须进行实物查封。6、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虽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实际经营权已经归属于绍兴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权是相一致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如被告认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但实际经营权是该公司,那么原告的收益从何而来?实际情况是车辆是属于原告所有,挂靠在该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费,所以实际经营权也是归属于原告的。被告龚先来、吴涌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7、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蕺山派出所调取的陈峰、吴涌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该二份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吴涌和龚先来在涉案车辆无人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走的事实。被告龚爱月对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3月5日的查封行为是法院依职权行使的,吴涌依据什么向公安机关陈述龚爱月不清楚,吴涌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龚爱月有私自扣押车辆的行为;陈峰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陈述是单方面的,公安机关也没有向龚爱月进行情况询问,故原告起诉龚爱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8、向本院执行局调取的车辆照片1组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龚爱月向本院提供浙D×××××车辆,并由本院实际扣押。原告无异议。被告龚爱月对其协助法院实际扣押车辆无异议,但时间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或公安机关作出查扣的时间为准。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龚爱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否可以经营及是否每天都有固定营运收入,且该评估报告与龚爱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龚先来、吴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浙D×××××中大牌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3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涌、龚爱月各有纠纷。证据5,可以证明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龚爱月诉陈晗辉、彭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龚爱月申请对陈晗辉的浙D×××××车辆予以查封的事实。证据6,结合已认定的证据1,可以证明浙D×××××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陈晗辉。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职制作,可以证明2009年3月5日,陈峰驾驶的浙D×××××车辆停在龙洲花园幼儿园门口,吴涌、龚爱月等人开车把浙D×××××车辆堵住,报警后警察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后陈峰等人只得将车停在原处离开,吴涌叫龚先来把浙D×××××车辆开走。证据9,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卓和平、卓静、童辉与陈晗辉签订浙D×××××车辆的转让协议,以2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陈晗辉,吴涌为卓和平等人的债权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后,因陈晗辉未付款,卓和平等人一直要求吴涌履行清偿义务,并于2008年5月27日以陈晗辉、吴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4号案件】。2009年3月5日,吴涌得知陈晗辉所有的浙D×××××车辆(挂靠在绍兴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幼儿园门口,即与龚爱月等人赶往该处并用车堵住浙D×××××车辆。浙D×××××车辆驾驶员陈峰报警无果后将车停在原处离开。后吴涌叫龚先来将浙D×××××车辆开走。2009年3月23日,本院受理龚爱月诉陈晗辉、彭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陈晗辉所有的浙D×××××车辆。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确定陈晗辉、彭春英应共同归还龚爱月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合计17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龚爱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上述浙D×××××车辆予以实际扣押。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确定陈晗辉应支付给卓和平、卓静、童辉车辆转让款2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吴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晗辉追偿。判决生效后,卓和平等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查明: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在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市场日租赁价格予以评估,结论为每天8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吴涌在与原告有纠纷的情况下,指使龚先来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扣留长达292天显属不当。被告吴涌、龚先来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运营该车辆,应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扣留而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告要求按该车辆的包车价格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扣留的292天均为营运时间与现实情况不符,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的正常可营运时间为180天。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吴涌存在经济纠纷是导致吴涌扣留该车辆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自身也应对该车辆被扣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原告主张被告龚爱月与原告也有纠纷,系其指使被告吴涌、龚先来将车辆强行开走并藏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爱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涌、龚先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涌、龚先来赔偿给原告陈晗辉车辆营运损失11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陈晗辉负担2474元,被告吴涌负担1474元,被告龚先来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