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马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自由职业者。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帅照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帅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自由职业者。诉讼代理人昌钦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马某之友。被告人杨某,自由职业者。2008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侯审,2009年5月21日再次被抓获,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宝惠,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之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帅照明、昌钦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云、李宝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帅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4月28日恢复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灞桥区国棉四厂悦海商城夜市吃饭时,与帅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后,在厮打过程中用破酒瓶将帅某面部剌成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要求杨某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总计184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杨某向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总计2120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但未能提供费用证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系在被两人殴打的情况下进行自卫,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某系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帅某因经营网吧产生了经济纠纷。2008年4月8日晚11时许,马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国棉四厂悦海商城夜市发现杨某后即打电话告知帅某,帅某随即赶至该夜市,持空啤酒瓶击打杨某头部,马某也上前帮助帅某殴打杨某,杨某退避后,帅某及马某仍继续追打。杨某之友徐峰插在三人之间劝架,杨某声言若帅某、马某再打即还手。此后在帅、马未停手的情况下,杨某先用空啤酒瓶打在马某头部,又用已破裂的有锐角的啤酒瓶刺划帅某面部,致帅某左侧耳屏前至下颌角前缘约9㎝长不规则裂伤,左颈部5㎝长裂伤,咬肌、大部分腮腺及面神经颊支断离、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马某头皮及左小指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未鉴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申请对帅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帅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又查明,帅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13338.4元、住院补助费210元、护理误工费589元、误工费2524.4元,总计16661.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之母代杨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因马某未提供费用证明,其损失无法计算。本案有下列证据:1、帅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8日22时许,马某电话告知他杨某在四厂悦海商城夜市吃饭,他就到夜市,因经济纠纷的事,他俩争执起来,他随手从桌上拿了个酒瓶子砸到了杨某的头上,接着就厮打起来,旁边的人开始拉架。这时杨某用一酒瓶砸到了马某头上,当时就出血了,他见此就上前与杨厮打,杨就用砸马某的酒瓶在他面部戳了一下,左面部就流血了,接着派出所就来了,他被送到医院。2、马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8日晚22时30分许,他在国棉四厂什字悦海商城夜市吃饭,发现杨某也在此吃饭,就打电话把帅某叫过来了,帅某很激动,直接走到杨某跟前,说了几句话,就拿了个空啤酒瓶子打杨,杨就从座位上站起来,杨的一个朋友将帅某抱住,杨趁机向西走了三五米远站在那儿,他摇摇晃晃走到杨跟前在杨胸前推了一把,未推动,反被杨一把推倒了。起来后又往西走寻找帅某和杨,正找时杨用一个啤酒瓶朝他头部砸了一下,瓶子破了,杨又用破瓶子划了他一下,他的头刚好仰了一下,被划到了下巴和脖子上,当时就出血了,他就坐到旁边的凳子上,帅某好像给他拿来了一些纸。过了一会儿,帅某也站在他旁边捂着半个脸。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将杨某带走了。3、刘文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晚23时许,他正在四厂什字夜市喝酒,听说有人打架了,他到现场后架已打完了,只见帅某满脸是血,马某也受了伤,不远处有个小伙手拿半截啤酒瓶站在那儿。帅某和马某还扑着要打那个小伙,被他挡住了,这时警察来了。马某当时喝酒了,走路有点摇晃。4、朱斌的证言证明,当时马某头上流着血坐在凳子上,帅某提了个圆凳子看马某的伤情,这时杨某提了个瓶子冲过来打在帅某头上,杨的朋友就上前阻拦,在杨的朋友面对帅某时,杨用那半个瓶子隔着其友刺到了帅某脸上,他见有十几厘米的口子。5、徐峰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晚10时许,他同杨某、张茹一块在四厂夜市吃饭喝啤酒,准备走时,帅某从外边进来问杨:“你酒喝好了没有?”然后就用啤酒瓶在杨头上砸了一下,杨就站了起来,他也站起来挡在两人中间。这时马某也过来了,抓住他的衣服说:“没有你的事,你少管。”然后用拳打他身后的杨某,却打在了他的脸上。他又劝但被马某拉开了,帅某又扔瓶子砸杨没砸上,杨用瓶子砸帅某也没砸上,帅某又拿凳子扔着砸在杨右肩部,他跑过去挡住帅某,也挡住马某,杨就对帅、马说:“你俩打够了没有,不要再打了,再打我就还手了。”这时马某用一东西砸在杨身上,杨不知从啥地方拿了个空啤酒瓶子砸在马某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瓶子也碎了。这时他的注意力全集中到了马某身上,他背对着杨没有注意杨和帅,过了一会儿,没人打了,他同帅、杨呈三角形在一个台阶处站着,见帅某捂着脸,面部有血,帅某对他说:“杨不是东西,不要相信他。”三五分钟后警察来了。6、张茹的证言证明,当时帅某来到杨某跟前说:“杨某你喝好了没有。”接着就用瓶子砸在杨头上,瓶子碎了,杨就站起来和帅某打在一起,她害怕就离开桌子四五米远。周围一下子围了很多人,只见杨某、马某打在一起,徐峰在一边拉杨,之后打到南边一个拐角处,只见杨在打着,徐在拉杨,约十几分钟后被人拉开了,这时杨的右手拿着一个半截瓶子,左手拿着一个扫把,徐劝杨把扫把扔了,但瓶子未扔。帅某手捂着脸,马某头上流着血。7、马红里的证言证明,他住在四厂悦海小吃城,当晚他们快收摊了,当时有4个人,其中一个在中间拉着没动手,只有三个人打架,两个瘦子追着打一个胖子,其中一个瘦子转了好多圈想找东西打胖子,然后拿了个凳子去追胖子,追的过程中把凳子扔出去砸胖子,没砸着,后来又找了个啤酒瓶子追打胖子,也没打着,另一个瘦子也拿啤酒瓶追打,也没打着,然后就乱了,围观的人较多,等他看到时,一个瘦子从人群中出来时已满脸是血,血是从一边耳朵往出流,然后有人报警,双方都站着不打了。8、李小红的证言证明,他是四厂悦海商城个体户,2008年4月8日晚,他正忙着招呼客人吃饭,忽然听到有打架声,他见杨某站在饭桌旁,一个瘦子用拳打杨头部,另一个小伙跑到一边找凳子去了,杨被打了几拳后就朝夜市西边跑去了,那个拿凳子的小伙也追杨去了,此后他没再看,过了几分钟,他见杨头部有血,拿凳子的小伙手捂着脸,满脸是血,另一个用拳打杨的小伙他没注意。9、张忠的证言证明,他是四厂悦海商城夜市个体户,2008年4月8日晚23时许,他听到夜市里乱糟糟的声音,好像打架,他出店一看,见有两个瘦子正追一个胖子,追的过程中用啤酒瓶子扔胖子,但没打着。胖子在跑的过程中也拿了一个酒瓶子。一个瘦子又拿了圆凳子,另一个没拿东西,一块儿又追到胖子跟前,胖子快跑到墙根,见瘦子拿凳子砸就躲了一下躲开了,凳子掉在了地上,两个瘦子空手准备打胖子,胖子好像用手中的空瓶子在旁边桌子上磕了一下,瓶子破了,胖子拿着半截破瓶子朝第一个冲上来的人脸部戳了一下,第二个瘦子紧接着也过去了,结果被胖子将头部弄伤。受伤后都未再动手。胖子身体结实,又比两个瘦子高,如果空手打,两个瘦子肯定打不过胖子。10、张忠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23时许,他正在悦海商城夜市店里卖烤肉,听到有打架声,他出店后见两个瘦小伙正追一个胖小伙,追的过程中用瓶子扔胖子,此后一个瘦小伙拿了个凳子要砸胖子,是否砸上未看清,这时有人要烤肉,他就回店了,再出来时已打完了,警察来了让瘦子去看伤,把胖子带回去了。11、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8日23时许,他在四厂夜市正吃饭,突然帅某等人过来用啤酒瓶砸他,将他头打伤了,此后马某又用瓶子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徐峰就挡帅、马,他就往夜市西边跑,帅、马追了过来,帅某又拿瓶子朝他头上砸了一下,马某扔到他胸口一个瓶子,掉到地上未碎,他捡起瓶子,这时马某冲到跟前用凳子砸他,他同时也用瓶子朝马某头上砸了一下,瓶子破了只剩半截。帅某手拿凳子砸他,他就用半截啤酒瓶在帅某脸上划了一下。帅某就捂着脸未再动手,他站在原地未动。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在被追打的过程中,他说过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还手的话。12、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具体位置及地面血迹状况。13、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78号及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53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帅某颈面部外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治疗后左耳屏前至下颌角前缘有一条长7.5cm瘢痕,该瘢痕又向左颈上部延伸3cm,瘢痕平均宽0.4cm,条索状,高于皮面。其中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休克前期症状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重伤。1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证明,杨某于2009年4月3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09年5月21日9时许,该所民警对昌平区文惠宝宾馆进行检查时,将杨某抓获。15、帅某提供的病历、有效费用票据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16、马某的病历证明,马某头皮及左小指皮肤有裂伤。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张忠所述杨某先伤帅某后伤马某的情节与其他证人所述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所述杨某好像先磕破瓶子的情节,用语不肯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的防卫。被告人杨某在受到帅某、马某的不法侵害时当然有权进行正当的防卫。但是被告人杨某在受到钝器一般性打击且有其友在场劝架的情况下,持有锐利尖角的玻璃酒瓶刺、划帅某面部,致帅某重伤,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且能赔偿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正当防卫为由所作的无罪辩护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帅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其系防卫过当,帅某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帅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对马某的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故对马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向帅某赔偿经济损失1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帅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三、被告人杨某对马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之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