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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与陈甲、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甲,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办事处××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赵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陈甲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09综合贷000435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3、年利率按4.86%计算;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二五计收罚息。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赵某某。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3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仅于2009年12月9日在被告账户扣收3174.24元,2009年12月21日扣收7.9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6816.86元。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6816.86元和利息、逾期息;2、被告赵某某、邵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赵某某、邵某某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赵某某、邵某某的夫妻关系事实。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以及保证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某,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陈甲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52009综合贷000435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3、年利率按4.86%计算;4、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二五计收罚息。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赵某某,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1215元、一次还本。被告邵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被告陈乙仅偿还本金3175.24元,利息1215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陈乙的账户扣收本金7.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6816.86元以及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义务。被告陈甲在借款到期之日未按约履行合同,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期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甲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邵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6816.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96824.76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二五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本金296816.86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二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陈甲、赵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