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9日;若发生逾期,则林某某须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论何种原因,林某某无法准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随时有权处置和出售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家庭财产及物业用于归还借款,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包括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交易税、印花税、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登记注销费、诉讼费和其它实际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麻某某保证被告林某某全面履行协议的义务,并对协议约定的被告林某某的义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人民币,被告林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麻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3月20日为251850元),并赔偿律师费1万元;2、判令被告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金50万元因资金周转苦难要求分期偿还。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要求利率减少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麻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0日,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同时由麻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麻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9日。若发生逾期,林某某须按借款总额的20%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某某支某某息。张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林某某承担。麻某某对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负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麻某某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了借款50万元,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未偿还借款,也未支某某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协议书约定“若发生逾期,林某某须按借款总额的20%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某某支某某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9日,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9元,减半收取5709.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