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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建筑机械××厂、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建与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建筑机械××厂,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建,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西门外大街××号。诉讼���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园丁路。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井架,租金为60元每天每台,租期为2008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井架搭、拆及来回运费27米内为2800元每台,租金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并对赔偿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还清了全部租赁物,并于4月2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租赁费(含缺损赔款)796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9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租金296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井架,租金为60元每天每台,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井架搭、拆及来回运费27米内为2800元每台,租金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并对赔偿等事项均做了约定。2、对账单2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58740元;截止2009年2月28日累计结欠原告租金71220元。3、出租收费清单2份。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月28日发生租费12480元;证明2009年3月开始至归还止,共发生租费8160元,缺损赔偿为300元,故至2009年4月9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费79680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大伞形卡、套管、井架等,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租赁期满,被告仍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被告交纳租赁费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由被告员工胡甲负责收发。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乙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单位公章。后胡甲在平湖市××建筑机械××厂2份对账单、平湖市××建筑机械××厂2份出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到2009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租赁款及缺损赔偿款合计79680元,现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9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租金296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每���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苏妹明